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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当尽快引进有限责任合伙制度

2005-1-13 10:12 宋永新 【 】【打印】【我要纠错
    有限责任合伙,英文原文是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以下简称LLP),是20世纪90年代初在美国合伙法中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它是一种把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合伙固有的经营上的灵活性结合起来,又适用一般合伙法的新的合伙形式,是对传统合伙制度的重大变革与发展。这种新的合伙形式从发端到比较成熟再到被全美普遍接受,总共只有不到十年的时间。它的活动也已很快超出了美国本土的范围,遍布全世界,事实上也早已于几年前进入中国,如已在中国设立办事处的美国律师事务所中就有LLP.由于美国经济的强势地位,也由于LLP具有其适应社会需要的客观必要性与内在的合理性,这一新型的合伙形式业已为不少国家仿效,英国、加拿大等国相继制订了自己的LLP法律,LLP已成为一种新的合伙形式在世界各地流行。

    有限责任合伙的历史发展

    (一)各种企业的特色与优缺点

    在美国,公司(corporation)与合伙(Partnership)被认为是名目繁多的企业形式中的两类具有代表性的企业形式。关于公司,尤其是开放型公司或公众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是最正规的企业形式,其设立与运作等都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合伙是一种非正规的所谓“剩余企业”,即只要不属于任何其他需要登记设立的企业,就推定为合伙。因为合伙在美国是不需要书面的、不需要登记,甚至在合伙人自己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也可能成立的。

    公司的最大优点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但股东为此而付出的代价是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公司的收益要缴纳两次所得税。合伙的最大优点在于其经营管理上的灵活性,它没有任何法定的经营程序,合伙人可以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对合伙有直接的控制权。合伙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合伙人必须对合伙的债务,包括不是由其他合伙人或任何代表合伙的人的行为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司与合伙,各有特点、各有利弊,如果选择其中一种形式,就必须同时接受它的有利之处和不利之处,而不能鱼和熊掌兼得。然而,现实社会又需要能够兼有两种基本企业形式特点或优点的中间形态的企业形式。

    有限合伙就是兼有公司与合伙特点的一种企业形式。但从本质上讲,有限合伙只是公司与合伙两种企业形式的简单相加,而没有真正综合两者的优点。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仍然要像一般合伙中的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也仍然不能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否则就要冒丧失有限责任保护的风险。后来发展起来的封闭公司①、S公司②虽然也各有优点,或部分解决了一些问题,但仍然未能满足所有人的需要。1977年在美国怀俄明州出现,90年代在全美流行起来的有限责任公司③把公司与合伙两种企业形式的优势比较理想地结合起来,成了近年来在美国增加最快的一种企业形式,而且适用范围也没有明确的限制。然而,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一种比较新的企业形式,许多法律的具体规定的含义究竟如何,还没有多少可资借鉴的法院判例,从而使人们感觉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缺乏如同合伙一样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此外,合伙形式的企业受到的规范约束较少,例如,合伙利益与有限责任公司利益相比,受联邦证券法调整的可能性要小些。当然,习惯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除非万不得已,人们不会改变自己早已习惯的生活模式。因此,尽管有限责任公司有许多理论上的优势,多数现有合伙组织不敢贸然转而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二)有限责任合伙的起因

    20世纪80年代美国出现的一系列诉论使传统合伙法连带责任制度的弊端充分暴露,促使合伙制度的改革提上了议事日程。

    60—70年代,美国发生了一次存贷款危机,许多贷款无法收回,相当一批金融机构宣告破产。在清理这些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的过程中,发现这些金融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为它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由此也被追究了失职责任。由于这些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这样,在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那些未参与此类活动的完全无辜的合伙人。

    本身并未参与引起合伙债务的活动,也没有过错,仅仅因为其合伙人身份,即要以其个人财产代人受过,如此严重的后果几乎只有合伙中才会出现。而封闭型公司、S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可以像合伙一样经营,享有合伙一样的税收待遇,却可以免于个人责任。相比之下,合伙中的连带责任制度对于合伙人就有失公平了。这些追究合伙人个人责任的诉讼,成了一种新的合伙形式——LLP诞生的直接原因。

    (三)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发展

    LLP立法的诞生和成熟经历了几年的发展过程,最先出现对合伙人进行有限责任保护立法的是得克萨斯州1991年的立法。

    得州的立法最初比较简单,仅规定“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不合格的,或不法的行为,除其在合伙中的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这里所罗列的行为实际上都属于侵权性质,也就是说,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侵权行为引起的合伙债务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其在合伙中的利益,他们不再为此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这一立法受到了希望得到有限责任保护、但出于纳税、传统或其他原因而不愿意注册成为公司的事务所的欢迎。然而,这项立法的缺陷也受到了人们的批评。如:适用对象范围太窄,它只包括少数种类的合伙,主要是律师事务所 ; 可享受保护的对象的范围过宽,使那些对此类过错行为负有控制、监督责任的合伙人逃避了个人责任;未规定LLP应向对方提醒其责任性质和范围的变化 ; 未规定合伙的对方可以获得的作为替代的赔偿资源。

    随后,得州对该LLP的立法作了修改与完善。新的立法的内容是: (1)程序:要按规定程序注册成为“注册LLP”。注册时,必须说明合伙名称,主办事处地址,合伙人数量;注册LLP的名称最后必须包含“LLP”或其缩写“L.L.P”等;申请必须由拥有多数合伙利益的人或其授权的一个或几个合伙人签署,缴纳规定的费用 ; 州务秘书应当将合伙申请书登记备案。注册的有效期为一年。(2)适用范围:一个注册LLP中的合伙人对由于另一个合伙人或未在其监督或控制下的合伙代表人从事合伙业务过程中的错误、不作为、疏忽或渎职行为所引起的合伙债务或责任,不负个人责任,除非他直接参与了此类行为,或在此类行为发生时已经知道或收到了通知。但合伙人仍须对上述范围外的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合伙财产仍须对所有合伙债务承担责任。(3)保险:LLP必须购买至少10万美元的责任保险。得州LLP法颁布后受到广泛欢迎。但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立法规定必须购买的保险有时无法购买到,或者保险单的用语常常与立法使用的用语范围不一致,而且立法规定的应予保险的事件往往又属于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的范围。(2)如果一个合伙人知道或接到通知即不能免除责任。这意味着即使该合伙人已经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而仍无法防止或避免后果发生时,仍要承担责任,这是显失公平的。(3)受有限责任有效保护的行为的时间范围不明确。(4)合伙的代表指哪些人需要澄清。(5)申报为LLP后合伙人发生变动时有限责任是否继续有效不明确。(6)有限合伙能否注册为LLP也需要明确规定。

    1993年,得州LLP法作了进一步修改后规定:如果无法购买保险时,允许以建立一项信托基金或向银行开立一个信用证或作出类似的安排,作为购买保险的替代办法,受有限责任保护的行为应当是行为发生时和提起赔偿诉讼时都是LLP ; 如果合伙人知道或接到了另一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代表人可能造成损害的通知而未采取适当行动时,该合伙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合伙代表人应当包括合伙的代理人、雇员和仆役;合伙人的退伙不影响LLP的地位;有限合伙也可以注册为LLP ; 称为有限责任有限合伙。1993年后,受其他州的影响,得克萨斯州把有限责任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契约债务,并把申报费用从100美元提高到200美元。

    得州开了LLP立法的先河,其他各州随后纷纷仿效,在全美国引起了LLP立法的热潮。其他各州的立法基本上也采用得州的立法,但作了一些修改与调整,例如路易斯安纳州取消了购买保险的要求。特拉华州历来是美国各州在企业组织立法方面的领导者,并以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的宽容著称。它在采纳得州LLP立法的同时,作了较为广泛的修改,以便使自己在合伙立法方面也能够确立在全美各州中的领导地位。其修改包括: (1)把受保护的行为扩大到不管属于侵权的还是合同的或其他的行为。(2)进一步限制了负控制或监管责任的合伙人的责任范围,规定只有拥有直接监管与控制权的人才对该行为的后果负责。(3)把保险金额增至100万美元。(4)明确规定在州外经营的LLP同样适用本州的法律。(5)把法律事务所能否采用LLP留给该州的最高法院决定。(6)把注册费最高限额规定为不超过公司的最高注册费。(7)把无辜的合伙人免于承担直接责任的范围进一步明确或扩大为“无论是以补偿、分摊、契约补偿或其他方法”方法计算的责任。

    1996年,在综合了各州LLP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1994年统一合伙法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LLP和非本州LLP,以便向各州提供新的立法蓝本,使各州的LLP立法走向统一。

    在美国制订LLP立法后,加拿大、英国以及英国属地,如北爱尔兰,泽西岛,先后制订了自己的LLP立法。伯利兹也于2003年5月制订了LLP立法。

    有限责任合伙是经济全球化形势下

    专业服务业的适当形式

    专业服务组织的共同特点是由受过专门职业训练的并拥有执照的专业人员组成。律师、会计师、医生、建筑师等都是属于此类行业的人。对于这类专业服务组织而言,融资不是他们考虑的首要因素,他们需要的是具有专业知识与专门技能的人。公司形式虽然可以使他们免于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但公司经营的程序会束缚他们的手脚,而且公司的特点是资合,利润的分派也是依据出资的多少决定的,公司也不能“解雇”股东,不管股东“表现”如何。因此,专业服务组织一般不采用公司的形式,而更愿意采取合伙的形式。虽然合伙人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但因为企业的规模比较小,这种风险是在合伙人的可控范围之内的,而合伙企业在经营管理上的灵活性可以得到充分的利用。这就是国际上专业性服务组织多采用合伙形式的原因。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出现的专业服务性组织,主要是律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但此类组织在采取何种法律形式的问题上走了一段弯路。目前,律师事务所改制后多数已经转为合伙制,但会计师事务所大多数却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随着行业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弊端日益显现出来。这些弊端主要是:因为大家都是股东,不管你干得怎样,结果都是按投资比例分红,成了一种新的“大锅饭”。如果一个股东不肯干活,甚至离开了公司,其他股东却无法将其除名,他还可以按《公司法》的规定享受股东的收益权;如果你要求他离开,他还会开出高价要挟其他股东。而这些问题在合伙组织中是不存在的。合伙的分配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完全可以考虑个人的能力与业绩进行分配,如果合伙人工作不努力,其他合伙人完全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将他除名。事实经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并不适合专业服务机构,它们的最合理的组织形式应当是合伙制。

    上面已经提到,专业服务组织愿意采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它们一般规模都不大,虽然有风险,但这种风险通常尚在可控的范围之内。然而,随着经济的日益全球化,专业服务行业的服务对象与内容相应地扩大了,同时专业事务所的规模也呈越来越大的趋势。这就产生了一个与传统合伙制度所产生与生存的环境大不一样的情况: 一方面,事务所规模越来越大,合伙人和雇员越来越多;另一方面,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熟悉与了解的程度却越来越低,他们各自做自己负责的工作,往往不知道其他合伙人在做什么,是怎样工作的。传统合伙中的合伙人之间的人合色彩越来越淡,这种合伙更像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然而,一旦哪个部分的工作出了问题,诉请损害赔偿而合伙的财产又不足以赔偿损失时,所有合伙人都要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不管他是否有过错。这种责任实质是一种替代责任,即仅仅因为他具有合伙人的身份而承担了本不是他个人过错引起的责任。

    因此,我国的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也必须找到适合自己特点的新的组织形式。在美国出现的有限责任合伙也许正是我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的适当形式。事实上,不仅注册会计师行业需要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业以及其他专业服务行业也都需要有限责任合伙。然而,至今我国还没有承认有限责任合伙。因此,制定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已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当务之急。

    引进有限责任合伙制度需要解决的基本认识问题

    承认有限责任合伙需要解决一些基本认识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是:让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也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会不会引起道德风险,即合伙人会不会因此而恣意妄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而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

    笔者认为,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实际上,即使在有限责任的企业中,企业所有者也不会不顾后果地为所欲为。因为有限责任不是没有责任,起码企业的资产是必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企业的财产就是企业所有者的财产,任何人都不会拿自己的财产开玩笑。退一步讲,即使是由于决策失误导致企业破产,业主可以免于承担个人责任,但对企业经营者的声誉也是一个巨大损失。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是不会去拿自己的声誉冒险的。

    其实,无限责任并非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万应灵药。实践证明,即使在无限责任制度下,真正能够追究合伙人无限责任的情况也十分罕见。因为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人往往事前已经对自己的财产作了处理,债权人在追究债务人个人责任时很难有所收获。即使债权人有可执行的财产,诉讼的程序又十分复杂、冗长,而且诉讼的结果始终存在不确定性。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债权人宁可放弃自己的权利,也不愿意去追究合伙人的个人责任。因此,从实践的角度看,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之间的差别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么大。

    还应强调的一点是,目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绝大多数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也就是说,他们现在都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承认有限责任合伙,允许他们转化为有限责任合伙,并没有减轻会计师事务所成员的责任。如果我们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只免除侵权责任,那么,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事实上还加重了他们的个人责任。另外,其他国家的同类组织采用了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而我们的法律如不与时俱进,仍然固守原来的制度,其结果只会人为地使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在这场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这不仅会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造成损失,同时也会对我国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在企业法主要功能的选择上,美国企业法的制定者们优先考虑的是为投资者创业提供便利,而不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这并不是说美国企业法的制定者不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只是他们认为对债权人的保护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不一定非要通过企业法本身来强调债权人保护问题。这种理念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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